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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明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 告 呂明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樺為游昇樺聘請之員工,且與游昇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其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上址,因工程施作糾紛,與游昇樺發生衝突口角,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右手掐住游昇樺頸部,游昇樺試圖掙脫,隨即徒手毆打游昇樺之左臉部及身體,致游昇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昇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游昇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部,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