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佑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所為數次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迄今仍未獲A女諒解乙情;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詳偵卷第112頁),是上開電子產品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產品IPad Air第5代1台,並非供本案使用,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子產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所附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照片、影片之截圖照
片光碟資料(詳彌封卷),其性質均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渠等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發生性行為時,A05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攝錄渠等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