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4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國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桃園市○○區○○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方面雖主張其所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低,且坦承
犯行,加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更年近60歲,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工作糾紛,竟率爾恐嚇告訴人范晉榮,衡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罪,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期間有所糾紛,未思以理性
解決,竟率以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無可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法紀觀念薄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8號被 告 謝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隆與范晉榮於民國114年1月間皆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至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0號,下稱神準公司)擔任保全,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糾紛,存有嫌怨。詎謝國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神準公司向范晉榮恫嚇稱:「他不乖,我就叫三部C300停在門口,跟你飆車,把你弄到派出所,毒打你一頓」、「你在工作上再不勤勞我真的會讓你走不出神準喔,我告訴你外面車子就把你包住了,你車牌號碼我把你記住了,就用車禍的行為來辦你就好,你沒錢剛好把你綁起來,然後毒打一頓」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范晉榮,使范晉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晉榮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晉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話語恫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