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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2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岳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壹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羅梓閔」之記載,均更正為「羅梓閑」: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桃源街」應更正為「桃園街」;第6 行「民族路」應更正為「民族東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蔡岳軒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羅梓閑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羅梓閑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910 元,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9號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利用大文山計程車行電話進行叫車服務,致羅梓閔陷於錯誤接受計程車行派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蔡岳軒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路口,於抵達目的地後,蔡岳軒以接小孩為由,先行下車,詎羅梓閔等候多時,蔡岳軒均未返回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10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梓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軒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梓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蔡岳軒於113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利用大文山計程車行電話進行叫車服務,致羅梓閔陷於錯誤接受計程車行派車而自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被告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路口,於抵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接小孩為由,先行下車,並未付款91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氏如意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證明113年12月19日21時48分被告與證人張氏如意一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亦無支付車資之意思之事實。 證人張氏如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4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0時36分搭乘告訴人羅梓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桃園市○○區○○街00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本案被告詐得之相當於910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