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辰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辰哲與陳麗紅為友人,戴辰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陳麗紅稱:可代為送修陳麗紅名下之車輛,價錢再報給陳麗紅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依照戴辰哲所述之修理費用,分別於112年2月12日、112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52,500元予戴辰哲收受,後戴辰哲遲未交還車輛予陳麗紅,又聯繫無著,經陳麗紅自行詢問車廠後,始知戴辰哲僅支付車廠修車費用12,000元,陳麗紅因而受有52,500元之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辰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修車價格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之詐欺取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得之5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指被告尚有詐得5,800元乙節,惟為被告否認,堅稱僅有跟告訴人陳麗紅收受12,000元及52,500元等語,再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詐得5,800元之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得12,000元及52,500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