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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哲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哲文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3行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古采晴(另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8月3日16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口時,經值勤員警察覺本案偽造車牌查無車籍資料,遂開啟警鳴器欲將古采晴予以攔停,詎古采晴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成功路3段115巷與三元街口、成功路3段115巷、成功路3段與三聖路口等多處路段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途追捕,始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三聖宮停車場內攔停並逮捕古采晴。⑵審酌被告行為除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確性及車牌真正持有人、本案車輛車主之危害外,並已經危及社會治安,就本案言之,若警方未攔停古采晴,則古采晴自得逍遙法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 告 呂哲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文為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嗣於113年7月間,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販賣予古采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古采晴於113年8月3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采晴、證人陳禹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5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