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承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姜承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第5款」更正為「第6款」、第4行記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並」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承志曾為告訴人何○馨之女婿,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馨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3、103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范姜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又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
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實際對告訴人何○馨實施加害行為,其持瓦斯槍恐嚇之危險行為,依上說明,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稍有誤會。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各部位,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馨因家庭問題
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瓦斯槍1把 2 彈匣1個 3 二氧化碳氣瓶1罐 4 鋼珠17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 告 范姜承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承志為何○馨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詳卷)何○馨之住處前,2人因故發生爭執,范姜承志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何○馨發生拉扯,以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槍(無殺傷力)抵住何○馨之頭部及頸部,致何○馨心生畏懼,並啃咬何○馨,致何○馨受有嘴角撕裂傷、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頸部抓傷等傷害,並。嗣經何○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姜承志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何○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氣瓶1罐、鋼珠17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