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正繹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正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共侵占新臺幣28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1號被 告 郭正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繹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受雇於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乙公司),並於110年11月起,擔任漢乙公司代銷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耀公司)關於「和耀天河」建案之銷售建案專案經理,負責在代銷中心之現場處理銷售房屋及客戶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和耀天河」建案客戶,代收每戶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明知應將款項繳回漢乙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7戶裝潢保證金共計21萬元,侵占入己,挪為賭博還債之用。
(二)又明知漢乙公司與鈺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鈺樺公司)約定「和耀天河之建案客戶如有裝潢需要,經漢乙公司引薦鈺樺公司承攬裝潢工程,應給付10%之裝潢獎金」,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鈺樺公司負責人陳建樺要求先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裝潢獎金7萬5,000元至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仍未轉交予漢乙公司。待郭正繹於113年9月10日離職後,經附表所示建案客戶要求退還裝潢保證金,以及漢乙公司向鈺樺公司請求裝潢獎金遭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乙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正繹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 2、僅坦承有收受鈺樺公司負責人陳建樺裝潢獎金之事實。 2 證人林佳輝即漢乙公司業務部襄理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不僅侵占裝潢保證金,又要求鈺樺公司負責人陳建樺將原本應該要匯入漢乙公司帳戶之裝潢獎金,匯至被告指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樺即鈺樺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鈺樺公司與漢乙公司約定,如果客戶喜歡鈺樺公司設計的樣品屋,就會介紹客戶,並於介紹成功後,由漢乙公司獲取鈺樺公司給付10%裝潢獎金之事實。 3、證明不論是漢乙公司主管或員工介紹,一旦介紹成功,就會給漢乙公司裝潢獎金之事實。 4、證明之所以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是因為被告當時為漢乙公司主管,窗口是他,所以被告介紹的客戶,裝潢獎金是要給漢乙公司之事實。 4 漢乙公司員工江新程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自承除裝潢保證金21萬元外,裝潢獎金也知道應該要返還漢乙公司,只是推託等貸款下來才能還清之事實。 5 「和耀天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買屋應於交屋時,同時預繳裝潢保證金每戶3萬元,並於裝潢完成後,若不影響社區公設,經確認後,即可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之事實。 6 裝潢保證金切結書7份、收據5份、匯款明細截圖1份、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1紙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附表所示時間、戶別有繳納各3萬元裝潢保證金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有收受鈺樺公司給付之裝潢獎金7萬5,00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及有收受鈺樺公司7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私下介紹不用將錢給漢乙公司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佳輝於偵訊中證稱:如果有介紹客戶給鈺樺公司裝潢,鈺樺公司都會給裝潢獎金,獎金就是裝潢費用的10%,會由鈺樺公司直接將錢交給漢乙公司銷售人員,或匯款到漢乙公司帳戶,但被告直接要求鈺樺公司負責人陳建樺直接匯到他指定的本案帳戶等語。
(二)又證人陳建樺於偵訊中證稱:鈺樺公司與漢乙公司約定,如果客戶喜歡鈺樺公司設計的樣品屋,就會介紹客戶,並於介紹成功後,由漢乙公司獲取鈺樺公司給付10%裝潢獎金,不論是漢乙公司主管或員工介紹,一旦介紹成功,就會給漢乙公司裝潢獎金,因為被告當時為漢乙公司主管,窗口是他,所以被告會幫忙介紹的客戶,但裝潢獎金還是要給漢乙公司,當時是被告要求先匯到本案帳戶等語。經核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佳輝、陳建樺所述均不符,難認有據。
(三)又參漢乙公司員工江新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離職後113年10月14日收受「郭哥,您答應10/13會聯繫歸還裝潢保證金,已三度口頭允諾未到,7戶裝潢保證金共21萬元,以及A5-4F裝潢獎金,已被您索取,也請你同時歸還」之訊息後,亦僅表示「我知道,我有跟珍姐說貸款在走流程,我會拿給你」等語,是被告對於「裝潢獎金」應係漢乙公司所有,其僅係代漢乙公司先收取持有乙事,並非不知,核與被告辯稱不符,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和耀天河戶別 備註 1 113年7月17日 A5-4F 另有裝潢獎金糾紛 2 113年8月3日 A6-12F 3 113年8月10日 A3-13F 4 113年8月10日 A3-14F 5 113年8月23日 A3-5F 6 113年8月31日 A3-3F 7 113年9月2日 A6-1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