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0號、第546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A03所涉及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林子鈺所涉傷害罪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林子鈺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可考(見偵字第54655號卷第37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子鈺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手機1支,雖屬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0號113年度偵字第54655號
被 告 林子鈺
被 告 A03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鈺、A03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傳送簡訊向林子鈺恫稱「我會把兩間店都砸了你看我敢不敢」、「你信不信我一定開槍打死他」、「叫他不要走」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使林子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子鈺因不滿A03為本案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12)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掌摑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掌摑A03,林子鈺上開傷害犯行使A03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害。A03因不滿林子鈺掌摑行為,在上開地點,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林子鈺辱罵「臭婊子」等語,足以貶損林子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林子鈺頸部,出拳毆打林子鈺頭部,並將林子鈺壓制在地上,使林子鈺受有頭暈、頭部挫傷、左眼下擦傷、右太陽穴擦傷、前額擦傷、脖子掐傷、左手第1、2指擦傷、右手背擦傷、雙膝擦傷、雙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鈺、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A03於113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傳送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林子鈺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於113年4月12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辱罵告訴人林子鈺婊子等語,另有掐告訴人林子鈺脖子,出拳攻擊告訴人林子鈺後腦勺,並將告訴人林子鈺壓在地上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林子鈺於113年4月12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掌摑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子鈺於113年4月12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掌摑告訴人A03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鈺前男友徐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子鈺、A03於113年4月12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生衝突,林子鈺先徒手攻擊A03,隨後A03掐住林子鈺脖子,出拳攻擊林子鈺頭部,並將林子鈺徒手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向告訴人林子鈺辱罵「臭婊子」等語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 證明被告林子鈺、A03於113年4月12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生衝突,林子鈺先徒手攻擊A03,隨後A03掐住林子鈺脖子,出拳攻擊林子鈺頭部,並將林子鈺徒手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5 被告A03與告訴人林子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3傳送本案言論予告訴人林子鈺之事實。 6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子鈺、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林子鈺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被告A03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3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林子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係於案發當日因感情問題而有口角爭執,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引起被告A03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且被告A03掐住告訴人林子鈺頸部、壓在告訴人林子鈺身上片刻即離開,參以告訴人林子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A03行為有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A03有何置告訴人林子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