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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奕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語柔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共3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8,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語柔 曾奕豪於112年9月20日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語柔聯繫,向陳語柔佯稱其母親林秋娟生病送醫急需用錢,要向陳語柔借款等語,致陳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53分 8,000元 林秋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8,00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1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24分 10,000元 2 彭浚瑜 曾奕豪於112年9月21日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彭浚瑜聯繫,向彭浚瑜佯稱其母親林秋娟生病送醫急需用錢,要向彭浚瑜借款等語,致彭浚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3時2分 20,000元 林秋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3時11分 20,000元 3 林詠青 曾奕豪於112年9月21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詠青聯繫,向林詠青佯稱其母親林秋娟生病送醫急需用錢,要向林詠青借款等語,致林詠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6時10分 20,000元 林秋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6時22分 20,000元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

被 告 曾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6時14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拿取其母林秋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柔、彭浚瑜、林詠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豪於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秋娟於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曾奕 豪擅自拿取使用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浚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詠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同案 被告林秋娟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語柔、彭浚瑜 、林詠青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秋娟之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5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語柔 曾奕豪於112年9月20日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語柔聯繫,向陳語柔佯稱其母親林秋娟生病送醫急需用錢,要向陳語柔借款等語,致陳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9時53分許 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15、16-37、185頁 112年9月20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2 彭浚瑜 曾奕豪於112年9月21日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彭浚瑜聯繫,向彭浚瑜佯稱其母親林秋娟生病送醫急需用錢,要向彭浚瑜借款等語,致彭浚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3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46、52-63、185頁 3 林詠青 曾奕豪於112年9月21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詠青聯繫,向林詠青佯稱其母親林秋娟生病送醫急需用錢,要向林詠青借款等語,致林詠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6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2-63、66-68、18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