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7月28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5218號函覆之病歷(被告僅有酒精依賴、情緒障礙症,並無其他精神疾病,其無精神耗弱之可言)、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與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甫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及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就竊盜之部分,審酌被告在警察機關行竊,無異對於法治之挑戰,甚屬非是、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就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其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態樣及程度、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五犯、第六犯對告訴人A02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已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尤見其未尊重本院所發保護令,刑度自不宜一再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另犯他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為母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5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A05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5應於112年4月20日前遷出A02住所,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13年3月18日經核發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上開保護令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主文第3項部分變更為「A05應於113年4月10日前遷出A02住所」。A05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8日間,持續居住於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拒絕遷離該址,並於113年7月8日18時46分許,在該址徒手攻擊A02頭部,致A02頭部疼痛、頭暈目眩,以此未遷出本案住所、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向A02辱罵「幹你娘」、「你很機掰」等語,並作勢毆打A02,以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路派出所」內,徒手竊取A03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