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2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02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至A02工作場所,並傳送訊息予A02:「大家死」、「家暴就家暴見你一次打一次」等騷擾、恐嚇性言詞,復於113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傳送訊息予A02:「A02我是被妳害死的、妳最好再嫁看看,一定死很慘」等騷擾、恐嚇性言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A02心生畏懼,並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
(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7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訊息內容暨電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指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揭所為,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自屬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增減,並非罪名有所不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適用罪名,無礙其防禦,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有論及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然漏未論及應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司法公權力,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