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第89號」更正為「第89、90號」、第7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10行記載「分別」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8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7049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65-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2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72009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77-179頁)」、「被告潘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2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73、6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持本院113年聲搜字1728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28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於114年5月16日發布通緝後,即於年月18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警詢則稱:因未住戶籍地故未收到開庭通知,經警通知即配合提供住址及開庭,非故意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偵緝卷第90-91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之意,附此敘明。
2.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正雄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惟經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雖以林正雄涉嫌於113年6月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將林正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述外,要無對話紀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能證明被告之指述,且審酌其查獲經過,尚可能為獲減刑之寬典而為指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正雄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因認林正雄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1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65-172、177-17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被 告 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3年7月13日6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