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信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刪除、第7至8行記載「攝錄A02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更正為「欲竊錄A02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惟因故而攝錄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信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拍攝到告訴人之性影像,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警詢證述:其案發後檢視被告手機時,並未發現攝得之性影像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數位採證,亦未發現本案相關之性影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9日編號0000000000-0案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5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無
故攝錄本案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雖未得逞,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己知己過、告訴人A02陳述希冀被告停止相同犯行,以免造成他人身心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5、4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欲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業如前述,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6號被 告 王信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店(下稱本案加油站)之員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22分許,趁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加油站廁所如廁之際,將自己使用之Samsun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間廁所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02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02察覺有異,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王信貿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間,本案加油站之廁所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9日數位勘察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手機經數位鑑識後,於113年8月6日21時26分許,有從本案加油站廁所隔板下方拍攝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被告攝錄之告訴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