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慈(原名:陳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9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9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4007244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照片記錄1份」、「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直至桃園市○○○○○於000○0○0○○○○地○○○○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巡查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

護之不易,在公有山坡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及增建圍牆使用,造成土地之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遭到破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49頁)、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且迄今仍未拆除工作物,並恢復植生覆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9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4007244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照片記錄(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如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佔用,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僅向國產署承租同段2091地號土地,並未承租同段2092-1地號土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國產署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自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於本案土地興建磚造牆面及搭建木造模板修補水泥平台,使地表遭破壞及影響地下水源涵養,已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4日至本案土地巡查,並於同年7月1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水保技師廖緯璿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現場經被告鋪設為不透水鋪面之水泥平台,致降雨或水資源無法入滲,造成地表逕流增加,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林綵羚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本案土地施作補強工程之事實。 4 山坡地範圍查詢2紙。 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 5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3年7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及會勘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3年10月25日會勘紀錄及會勘地點照片各1份。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13年10月25日至本案土地會勘,該處基地上建物之土地有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土地使用,但建物前方土地無承租使用,並已遭施工做成1處水泥平台(長約15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該平台為不透水鋪面,使水資源直接流失,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3年12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30811572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1份。 被告僅承租同段2091地號國有土地,並未承租同段2092-1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1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40003897號函及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各1份。 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4日至本案土地巡查時,水泥平台尚有木造模板,113年7月19日會勘時現況已拆除模板;而磚造牆面於113年7月19日會勘時現況已完成水泥粉刷作業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佔用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