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供稱」更正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供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87至89頁),被害人張秝通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向警方謊稱張秝通涉犯詐欺犯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 告 林品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因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加入「挖土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明知張秝通並非指揮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人,竟意圖使張秝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供稱:張秝通為提供其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語,使張秝通因而遭移送詐欺、洗錢犯行。嗣張秝通所涉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05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本案續查,林品翰始於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件中(下稱前偵續案)坦承其於前案所供稱張秝通為上手等情均屬虛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前偵續案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於前偵案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品翰明知張秝通並非指揮其從事詐欺車手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仍於前案警詢時虛捏並指述上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前偵續案被告張秝通於前偵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偵續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張秝通並非被告林品翰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前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