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鄭至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至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至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逾檢遭註銷,無車牌可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郭」,所提供之5137-DT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小郭」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自「小郭」收受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於A車上使用。
㈡復於113年5月24日13時35分許,明知危險駕車足使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竟未顧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駕車搭載友人盧剛祖、綽號「小郭」之男子,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拒絕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並逕自駕駛A車於道路上,以未領有駕駛執照、持續逆向及闖紅燈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上開員警持續跟隨追緝,終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鄭至斌所駕駛之A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將鄭至斌逮捕,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剛祖、劉彥欣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
㈣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駕駛上A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該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
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全然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又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現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