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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K113257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E000-K113257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alme 10 Pro56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抬頭記載「告訴人AE000-K113257(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應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113年11月29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同年年11月29日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K113257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K113257號(下稱A女)前曾具同居關係,此據被告與A女2人均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下稱偵卷〉第75、155頁),是被告與A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不斷撥打電話予A女,係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又跟蹤騷擾罪,係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

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113年4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反覆、持續以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處理感情方

面之問題,竟僅因單方欲與A女維持性伴侶關係,即無視A女之意願,接續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干擾A女之生活,並致A心生畏懼,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其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Realme 10 Pro56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數位勘察紀錄1份可考(詳偵卷第17、63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9號告 訴 人 AE000-K113257(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AE000-K113257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K113257A(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32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因希望A女可以與其相約發生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ren」之帳號,撥打數量非少之電話予A女,使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因希望告訴人A女可以和其發生性行為,而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電話,以此方式對其為跟蹤騷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未接來電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