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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又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鄭守淯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1,94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83號被 告 鄭又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55688台灣大車隊APP(下稱55688 APP)叫車,使鄭守淯陷於錯誤,至上址駕駛計程車搭載鄭又寧,並依指示載其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惟抵達火車站後,鄭又寧佯稱:要改至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610巷,我等等上去拿東西給朋友,你再載我回桃園市龜山區云云,而後至上開巷口時,鄭又寧旋即下車,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9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待鄭守淯於原地等候,且聯繫鄭又寧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守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又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搭乘告訴人鄭守淯駕駛之計程車,但朋友「凃小安」有匯款3,000元予司機,不過未能提出匯款明細之事實。 2、僅坦承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被告手機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守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證明自己及55688均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且被告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辯已還款之辯詞非真。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55688 APP消費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資為1,94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致電被告門號之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聯繫被告未果之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 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凃小安」、「涂小安」之人存在,足證被告所稱「凃小安」代其付款乙事為虛構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113年6月21日乘坐「霸王車」,且於乘車期間,竊取司機車上置杯架所放現金,經起訴後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4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