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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邵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時邵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時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共4顆,採樣1顆試射,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至53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 告 葉時邵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邵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收受友人「廖煥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交付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制式子彈4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而藏放之。嗣為警另案於113年12月17日6時32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1116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葉時邵上址住處扣得前開子彈4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 警方扣得前開子彈過程之事實。 3 扣案之子彈4顆。 扣案之子彈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1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子彈4顆,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葉時邵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為違禁物,除業已試射完畢之子彈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