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共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宇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1頁),而該電子菸菸彈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菸彈及其內所含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電子菸菸彈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詳實(見毒偵卷第7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1號被 告 劉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倫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毒品菸彈2顆(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並於依約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安宮對面停車場完成取貨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未使用之毒品菸彈、已使用之毒品菸彈各1個及電子煙主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藉由上揭通訊軟體,向不詳之人以上揭代價,購得毒品菸彈2顆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菸彈照片4張、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菸彈1顆(毛重為5.72公克),毒品編號為113FF-43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為113FF-433號)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檢驗,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未使用之毒品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已使用之毒品菸彈1顆及電子煙主機1支,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