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朋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朋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試A6305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立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立朋購得偽造之「試A6305」號試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後,各取1面「偽造車牌」,與真正「試A6305」號之試車牌(下稱「本案合法車牌」)1面,組成2對車牌後,分別宣掛在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而使不知情之人駕車上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取「偽造車牌」與「本案合法車牌」各1面,搭配為1組,而獲得2組車牌後,分別懸掛在不同自用小客車,並使不知情之人駕駛各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務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補繳逃漏之稅額,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11月21日桃稅消字第1141053916號函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可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裕峰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逃漏之使用牌照稅共5,011元,已如數補繳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致被告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99號被 告 許立朋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朋明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則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納稅義務人。緣許立朋因經營二手汽車買賣業務所需,而依規定領用車牌號碼「試A6305」號之試車牌2面(下稱本案合法車牌),詎其竟為求能使更多自用小客車能懸掛試車牌上路,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於蝦皮購物上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6305」號之試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嗣許立朋於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取本案合法車牌及本案偽造車牌各1面,組成2對相同試車號之車牌,分別懸掛在2台上路行駛之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原僅能懸掛於1台汽車之本案合法車牌作兩通用,偽以表彰該2台汽車均係已合法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稽徵機關對於使用牌照稅稽徵之正確性,許立朋並因此逃漏使用牌照稅共5,011元。嗣警方於113年6月18、19日,陸續於道路上查獲不知情之吳友志、陳國祥等2人(其等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駛懸掛車牌號碼「試A6305」號之試車牌之汽車2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朋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友志、陳國祥等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本案查處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6月18日函文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徵收之完整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5,011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