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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祐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祐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壹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祥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入侵告訴人吳興達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1萬元遊戲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9號被 告 陳祥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未經吳興達之同意,登入吳興達所遊玩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暱稱「你可能欠裝潢」之帳號、密碼,入侵所屬之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吳興達上開暱稱「你可能欠裝潢」遊戲帳號所有之71萬遊戲幣,移轉至暱稱「金老闆666」內,以變更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興達及遊戲網站對移轉遊戲幣之管理正確性。嗣吳興達發覺上開遊戲幣經轉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慧軒、潘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6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31日號函及檢附資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4日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多次辯解內容不一,顯有故意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重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