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川才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刀恫嚇A女,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跟蹤、騷擾、恐嚇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發送騷擾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你不是說你已八百年沒有性生活」、「現在醋勁大發,加上你又不理我,恨恨恨」予A000000000002(下稱A女),並撥打數十通電話,亦前往A女之居所、所經營之彩券行(地址均詳卷)守候,以上開方式持續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A05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在A女所經營之彩券行(地址詳卷),竟提升為加重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持刀指向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至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場所守候,又於113年7月22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之事實,辯稱:我忘記為何於113年7月22日前往告訴人的工作場所,當天我有自上開場所內拿水果刀,但是因為告訴人的未婚夫作勢要攻擊我,我要自我防衛等語。 2 證人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與A女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有發生爭執,被告復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擁抱告訴人2次,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持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且監視器畫面中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未有其他人在場,是被告所辯係因受不法侵害故持刀防衛乙節尚難採信。 4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至10月間,傳送上開等與性相關之訊息予A女,並前往A女之居所、所經營之彩券行(地址均詳卷)守候,且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0日拒絕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犯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7月至10月間所為傳送訊息、守候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犯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在A女所經營之彩券行(地址詳卷),擁抱A女2次之行為,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細觀上開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音訊,且於被告上前擁抱A女之時,因監視器角度及被告身體阻擋,而無法辨識期間A女是否有推擠、阻擋等反抗之行為,此有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明知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非無疑。是本件查無其他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相關事證,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