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孝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孝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2、附件一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至3行「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某時」。
3、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孝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孝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葉亘芸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葉亘芸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葉亘芸、呂海英、古琇綾、許豊旺、楊玲秀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轉出,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入或層轉贓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虛擬貨幣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葉亘芸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亘芸、告訴人呂海英之訴訟代理人張博森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1至32頁)可考,另告訴人古琇綾、許豊旺、楊玲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葉亘芸、告訴人呂海英之訴訟代理人張博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葉亘芸、告訴人呂海英之訴訟代理人張博森等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葉亘芸、呂海英等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得共9,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46頁),該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5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葉亘芸、呂海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葉亘芸、呂海英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8號被 告 潘孝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孝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貝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簡貝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亘芸、呂海英、古琇綾、許豊旺及楊玲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潘孝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貝羽」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ㄓ,告知LINE暱稱「簡貝羽」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配合「簡貝羽」之指示,於申辦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時,向該銀行行員陳稱係因工作需要,並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係「投資款」等語。 ⑶被告坦承因交付帳戶,收受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事實。 ⑷被告經銀行行員致電詢問,向行員佯稱係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簡貝羽」回報上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亘芸、呂海英、古琇綾、許豊旺及楊玲秀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亘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告訴人呂海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告訴人古琇綾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告訴人楊玲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獲取報酬9,00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亘芸 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鈺淇投資助理」、「玉杉營業員」之成員,自113年7月1日某時起,向告訴人葉亘芸佯稱:下載指定軟體「玉杉」APP內,並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2 呂海英 詐欺集團LINE暱稱「Sun-銘正」成員,自113年8月26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呂海英佯稱:下載指定軟體「TikTok-Wholesale」APP,並投資商城貨品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海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3 古琇綾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景陽」之成員,自113年8月13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古琇綾佯稱:下載指定軟體「MXCX」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琇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 5萬元 4 許豊旺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o-泰」之成員,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向告訴人許豊旺佯稱:可代為追回被詐欺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豊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5 楊玲秀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文」之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楊玲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注澳門彩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玲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 15萬元註:匯款時間以帳戶入帳時間為準。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亘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呂海英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博森
相對人 潘孝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3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葉亘芸訴訟代理人 張博森
相對人 潘孝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亘芸新臺幣拾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葉亘芸指定之帳戶(戶名:葉亘芸,中華郵政&ZZZZ;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 、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2 、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一月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3、於民國一一六年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4、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海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呂海英指定之帳戶(戶名:呂海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8279),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葉亘芸、呂海英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亘芸訴訟代理人 張博森
相對人 潘孝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