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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賢君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夏賢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賢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凌興蔚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4號被 告 夏賢君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賢君(所涉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凌興蔚素不相識,渠等因址涉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產權糾紛生有嫌隙,夏賢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徒手毆打凌興蔚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凌興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賢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凌興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凌興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凌興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廖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 6 被告夏賢君所提供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