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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琬苓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鄭森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琬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睿耆、吳育慈、蔡宗欣、羅瓊如、張予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 至3 行「下午5 時21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 時許」、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 至3 行「下午5 時21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 時56分許」、附表編號5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 至4 行「113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許」、附表編號6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3 至4 行「下午5 時21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 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琬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吳育慈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陳睿耆、蔡宗欣、羅瓊如、張予綸調解成立,願依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育慈同意被告如依約履行前開和解書之內容,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陳睿耆、蔡宗欣表明被告如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羅瓊如、張予綸於本案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與告訴人楊婉琪因調解金額是否分期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未到庭,而後由辯護人電聯或傳訊予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詢問和解事宜,仍未有結果,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現持續就醫治療中風病症,且繼續工作,維持基本生計並支付和解、調解之賠償金額及告訴人其等受損害之情形,併衡到庭之告訴人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吳育慈、陳睿耆、蔡宗欣、羅瓊如、張予綸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願依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其等所受損害,惟與告訴人楊婉琪因調解金額是否分期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未到庭,而後由辯護人電聯或傳訊予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詢問和解事宜,仍未有結果,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本案調解情形,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吳育慈、陳睿耆、蔡宗欣、羅瓊如、張予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育慈、陳睿耆、蔡宗欣、羅瓊如、張予綸所達成之和解及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楊婉琪調解成立,且亦未針對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王俊明、盧建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許琬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許琬苓願給付告訴人陳睿耆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琬苓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陳睿耆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琬苓願給付告訴人吳育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和解金。前揭和解金,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至告訴人吳育慈指定帳戶。 二、給付方式: 雙方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每期給付400 元,共分100 期,並以民國115 年1 月為第1 期,124 年4 月為第100期。 被告許琬苓應自第1 期起,於每月25日前依約給付告訴人吳育慈和解金,至和解金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任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到期,但經告訴人吳育慈同意遲延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被告許琬苓願給付告訴人蔡宗欣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琬苓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蔡宗欣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琬苓願給付告訴人羅瓊如新臺幣(下同)4 萬8,4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1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琬苓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羅瓊如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琬苓願給付告訴人張予綸新臺幣(下同)3 萬5,62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85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琬苓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予綸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被 告 許琬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琬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大部分之款項旋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琬苓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使用。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證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郵局、華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郵局、華南、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取財之款項雖已匯入上開帳戶,惟已由被告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睿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向告訴人陳睿耆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黑貓宅急便,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28分6秒 6萬4,983元 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39頁 2 王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向告訴人王俊明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22分31秒 3萬3,098元 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39頁 吳育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向告訴人吳育慈之女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之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以告訴人吳育慈之帳戶轉帳。 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32分53秒 4萬9,996元 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43、95頁 蔡宗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晚間20時許後,向告訴人蔡宗欣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宅配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50分12秒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43頁 羅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向告訴人羅瓊如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46分19秒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47頁 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22秒 1萬9,100元 張予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向告訴人張予綸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7分40秒 5萬0,123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47、179頁 盧建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盧建成佯稱:欲出租房子,惟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47、213頁 楊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欲做法事,需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28分47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47頁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