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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威景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51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6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威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明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威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9,73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本或照片,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或照片,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照片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手機門號暨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林明潔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60

2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暨所申設之本案手機門號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擔保證明及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為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林明潔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父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詳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憑以被告門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

申辦之本案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暨國民身分證照片,因而獲取600 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固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廖威景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廖威景願給付告訴人林明潔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被 告 廖威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景依其智識應已可知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手機門號可用於接收各網路購物、電子支付等應用程式申辦帳號所需之簡訊驗證碼,而此等應用程式須以輸入簡訊驗證碼之驗證方式,將手機門號連結會員帳號始能使用、申請、變更相關消費、金流等各項線上服務,而手機門號與身分證照片結合後,更已足申辦具有收受款項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而國內外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掩人耳目,以人頭門號、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並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之人以上開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依LINE暱稱「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受申辦玉山電子支付所須之手機簡訊驗證碼後,以LINE私訊之方式將簡訊驗證碼之內容告知「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資料申設玉山電子支付帳戶,並用該玉山電子支付帳戶產生虛擬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廖威景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林明潔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以廖威景玉山電子支付帳戶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明潔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威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明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明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114年6月11日函文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之帳號係被告名下玉山電子支付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 ㈡被告名下玉山電子支付帳戶須經由簡訊OTP驗證始能申設,且本案玉山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 ㈢被告名下玉山電子支付帳戶客觀上不可能可以利用遠傳電信小額消費之簡訊進行驗證。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名下玉山電子支付帳戶客觀上不可能可以利用遠傳電信小額消費之簡訊進行驗證。 ㈡被告113年6月沒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小額消費。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6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明潔 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佯稱中獎者欲領獎,惟須先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 113年6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 4萬9,868元 廖威景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頁27至38、43、45、49 113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 4萬9,868元 廖威景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25號被 告 廖威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廖威景依其智識應已可知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手機門號可用於接收各網路購物、電子支付等應用程式申辦帳號所需之簡訊驗證碼,而此等應用程式須以輸入簡訊驗證碼之驗證方式,將手機門號連結會員帳號始能使用、申請、變更相關消費、金流等各項線上服務,而手機門號與身分證照片結合後,更已足申辦具有收受款項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而國內外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掩人耳目,以人頭門號、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並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之人以上開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依LINE暱稱「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受申辦玉山電子支付所須之手機簡訊驗證碼後,以LINE私訊之方式將簡訊驗證碼之內容告知「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資料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並用該玉山電子支付帳戶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林明潔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以廖威景玉山電子支付帳戶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明潔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威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2

416號函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驗證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資料申設本案玉山電子支付帳戶,並用該玉山電子支付帳戶產生虛擬帳戶用於詐欺林明潔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明潔 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佯稱中獎者欲領獎,惟須先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 113年6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 4萬9,868元 廖威景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 4萬9,868元 廖威景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