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廷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蕭廷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冰箱壹台、窗簾貳組及鑰匙貳串(共拾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瓦斯桶1桶、冰箱1台、窗簾2組及鑰匙2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3號被 告 蕭廷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曾凱琦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6日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蕭廷宇與曾凱琦之父曾東成約定於113年5月27日點交返還本案房屋。詎蕭廷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某時,搬走原置於本案房屋之瓦斯桶1桶、冰箱1台、窗簾2組及鑰匙2串共16支等物,將之侵占入己,經曾東成多次聯繫皆拒不返還。
二、案經曾凱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廷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曾凱琦同意即將其提供之冰箱1台、窗簾2組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東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證人曾東成於112年5月23日、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所拍攝之本案房屋照片 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3日確有窗簾2組、瓦斯桶1桶、冰箱1台等物品,然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時,本案房屋皆未見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曾東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從未向證人曾東成提及欲更換冰箱1台、窗簾2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