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仲)
PHUNG THI THIEM(越南籍;中文名:馮氏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
9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RONG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把均沒收。
PHUNG THI THIEM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RONG、PHUNG THI THIEM(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林韋守立據領回,此有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2 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2 人所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產生相當危害,且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2 人有何具體作為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2 人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
2 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線2 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老虎鉗1 支、鐵鎚1 把,均為被告NGUYEN VAN TRONG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茲據被告NGUYEN VAN TRONG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NGUYEN VAN TRONG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6號被 告 NGUYEN VAN TRONG(越南籍)
PHUNG THI THIEM(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ONG(中文姓名:阮文仲,下稱阮文仲)、PHUN
G THI THIEM(中文姓名:馮氏加,下稱馮氏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9時許,由馮氏加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搭載阮文仲,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由桃園市政府徵收),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林韋守管領之桃園市○○區○○里○○○00○0號空屋,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剪斷現場數量不詳之電線而竊得之,再與馮氏加一同搬運而得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阮文仲、馮氏加,並扣得電線2袋(已發還)、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阮文仲有於114年7月27日19時許,搭乘被告馮氏加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並進入該址空屋內之事實。 ⑵被告2人持鐵鎚及老虎鉗進入上址空屋係為行竊之事實。 ⑶被告阮文仲有於114年7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竊取電線2袋之事實。 2 被告馮氏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馮氏加有於114年7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搭載被告阮文仲前往上址,並進入該址空屋內之事實。 ⑵被告馮氏加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線2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守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管領上址空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授權書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保全勤務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授權承攬廠商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5張 ⑴桃園市○○區○○里○○○00○0號為桃園市政府徵收之事實。 ⑵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於114年7月27日19時許抵達上址之事實。 ⑶被告2人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2袋、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被告2人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2袋、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2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韋守,有領據1份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