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祺仁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造印章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對李明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在向李明益借款時證明其有資力償還債務,即任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向李明益行使,有害於交易之安全並損及票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一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章及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5萬2,147元 「廖靜宜」印文1枚 偵卷第158頁 2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2萬9,680元 「廖靜宜」印文1枚 偵卷第159頁 34萬6,277元 「廖靜宜」印文1枚 3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1萬4,560元 「張秋梅」印文1枚 偵卷第165頁 34萬2,820元 「張秋梅」印文1枚 4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2萬8,651元 「張家瑋」印文1枚 偵卷第168頁 35萬2,970元 「張家瑋」印文1枚 5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5萬8,620元 「廖靜宜」印文1枚 偵卷第171頁 6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6萬5,943元 「廖靜宜」印文1枚 偵卷第173頁 7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3萬7,682元 「張秋梅」印文1枚 偵卷第175頁 8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無法辨識 「蘇宜婷」印文1枚 偵卷第178頁 無法辨識 「蘇宜婷」印文1枚 9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6萬4,896元 「楊琨祺」印文1枚 偵卷第180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4萬7,392元 「張秋梅」印文1枚 偵卷第184頁 22萬815元 「張秋梅」印文1枚 11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無法辨識 「張家瑋」印文1枚 偵卷第185頁 12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2萬8,705元 「廖靜宜」印文1枚 偵卷第186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26萬2,000元 「廖靜宜」印文1枚 偵卷第187頁 14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26萬4,580元 「蘇宜婷」印文1枚 偵卷第188頁 34萬2,675元 「蘇宜婷」印文1枚 15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6萬8,640元 「蘇宜婷」印文1枚 偵卷第191頁 35萬2,460元 「蘇宜婷」印文1枚 16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26萬2,735元 「蘇宜婷」印文1枚 偵卷第193頁 17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5萬6,270元 「高俊彥」印文1枚 偵卷第196頁 18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4萬7,850元 「張家瑋」印文1枚 偵卷第198頁 19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1萬7,320元 「高俊彥」印文1枚 偵卷第202頁 20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8萬9,655元 不詳印文1枚 偵卷第209頁 35萬2,670元 不詳印文1枚 21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4萬6,700元 「張秋梅」印文1枚 偵卷第211頁 28萬6,270元 「張秋梅」印文1枚 22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2萬8,750元 「蘇宜婷」印文1枚 偵卷第213頁 23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32萬6,785元 「張秋梅」印文1枚 偵卷第216頁 24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36萬2,800元 「蘇宜婷」印文1枚 偵卷第218頁 34萬6,570元 「蘇宜婷」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偽造之「廖靜宜」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1、2、5、6、12、13 2 偽造之「張秋梅」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3、7、10、21、23 3 偽造之「張家瑋」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4、11、18 4 偽造之「蘇宜婷」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8、14、15、16、22、24 5 偽造之「楊琨祺」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9 6 偽造之「高俊彥」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17、19 7 偽造之不詳印章1枚 附表一編號2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被 告 陳祺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苡菖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間因資金需求而向李明益借款,李明益要求陳祺仁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將支票存入李明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祺仁於11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等管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附表一所示支票16張(下稱本案支票),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陳祺仁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及苡菖公司大小章(陳祺仁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詎陳祺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意,於上開期間,先至第一銀行某分行,拿取空白之支票託收證明,並偽刻附表二之支票託收證明(下稱本案託收證明)備註欄所示姓名之印章後,蓋在本案託收證明上,復將本案支票及本案託收證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後,傳送該照片檔案予李明益而行使之。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查核逃漏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偽造本案託收證明之事實。 2 被告與案外人李明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票據向李明益借款後,被告會將本案支票及偽造之本案託收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照片檔案給李明益,而行使本案託收證明之事實。 3 案外人李明益提出之說明書1份 證明同上之事實。 4 本案支票影本16張 證明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託收證明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陳祺仁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接受行政調查時辯稱:「(問:前揭偽造之票據來源為何?)答:部分是我父親以前早期買下來的空白票據(一張2000元),我也會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網路刊登賣芭樂票支票廣告購買空白票據來使用,票據之發票人幾乎都是已不存在的公司,如重銨、翔勝興業、嘉日國際、南帝國際、金暘昇等。」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支票借款的廣告,伊告知對方伊之需求後,對方幫伊填寫金額、日期及公司大小章,抬頭部分是伊報公司名稱,對方填好的等語。經查,本案支票上,金額之大小寫、發票日等記載之字跡均不完全相同,故本案支票以肉眼觀之,不似為同一人所書寫,而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書寫。另被告雖知悉本案支票均為無法兌現芭樂票,然芭樂票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以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2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非屬偽造有價證券。衡以市面上本充斥如空殼公司專門販賣芭樂票之情形,而無法確定被告是購買空白支票自己簽發或是購買已經簽發好之支票。故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本案如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與前述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萱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負責人 票號 1 佳羚實業有限公司 何炳輝 DJ0000000 2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洪佳平 CS0000000 3 南帝國際有限公司 陳建立 CZ0000000 4 頂傑鑫有限公司 潘錦榮 AJ0000000 5 緯諾實業有限公司 黃騰輝 PN0000000 6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 劉詩堯 HD0000000 7 緯諾實業有限公司 黃騰輝 AG0000000 8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陳明欽 DW0000000 9 萬財寶有限公司 王偉信 BV0000000 10 重銨有限公司 管家俊 HA0000000 11 虹顏有限公司 黃惠真 QD0000000 12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潘龍城 JA0000000 13 芸軒企業有限公司 張西慶 NL0000000 14 金暘昇有限公司 謝銘智 YA0000000 15 群裕實業有限公司 黃貴堂 AL0000000 16 俊弘舍計有限公司 邱明俊 QN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託收證明之抬頭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備註欄所蓋印文 1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卷宗【下同】第158頁) 35萬2,147元 廖靜宜 2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59頁) 32萬9,680元 廖靜宜 34萬6,277元 廖靜宜 3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165頁) 31萬4,560元 張秋梅 34萬2,820元 張秋梅 4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68頁) 32萬8,651元 張家瑋 35萬2,970元 張家瑋 5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71頁) 35萬8,620元 廖靜宜 6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73頁) 36萬5,943元 廖靜宜 7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175頁) 33萬7,682元 張秋梅 8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78頁) 難以辨識 蘇宜婷 難以辨識 蘇宜婷 9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180頁) 36萬4,896元 楊琨祺 10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84頁) 34萬7,392元 張秋梅 22萬815元 張秋梅 11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85頁) 難以辨識 張家瑋 12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86頁) 32萬8,705元 廖靜宜 13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87頁) 26萬2,000元 廖靜宜 14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88頁) 26萬4,580元 蘇宜婷 34萬2,675元 蘇宜婷 15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191頁) 36萬8,640元 蘇宜婷 35萬2,460元 蘇宜婷 16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193頁) 26萬2,735元 蘇宜婷 17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196頁) 35萬6,270元 高俊彥 18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198頁) 34萬7,850元 張家瑋 19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202頁) 31萬7,320元 高俊彥 20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209頁) 38萬9,655元 難以辨識 35萬2,670元 難以辨識 21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211頁) 34萬6,700元 張秋梅 28萬6,270元 張秋梅 22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213頁) 32萬8,750元 蘇宜婷 23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 (同卷第216頁) 32萬6,785元 張秋梅 24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同卷第218頁) 36萬2,800元 蘇宜婷 34萬6,570元 蘇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