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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霍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即外送員宋永馨為其繳納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商品費用,並提供價值196元之外送服務,所獲取者乃其債務獲償及受領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商品及外送費用之能力,猶向提供外送服務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1,496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當庭給付2,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47至4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高中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49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犯罪

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2,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㈡至扣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見偵卷第31頁),雖經被告

用於取信告訴人,而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證件尚非專供犯罪所用,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被 告 霍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豪明知無運送貨物及返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6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外送平台軟體LALAMOVE上發送訂單,並向平台外送員宋永馨佯以:先墊付商品及外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496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先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將商品費用支付予賣家,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霍豪住居所交付商品,惟霍豪卻藉詞推託,拒不付款後失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永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霍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永馨要求墊付商品及外送費用1496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宋永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份 ⑶本案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霍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永馨請求墊付上開費用,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幫朋友「小陳」代收貨物,但伊沒有錢,伊有跟宋永馨稱晚點匯錢給他,但伊沒有湊到錢,後續有接到警察電話,但伊也沒有去,無法提供「小陳」相關資料等語。

三、經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放心,一定有錢」、「說到做到」、「如果我沒給你2000」、「你就報警」等內容,以此表示其具有支付能力及意願,然被告竟於本署偵查時供稱:「我沒有錢」、「我沒有湊到錢」、「我沒有去」等語,前後內容顯然有所矛盾,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再者,被告辯稱係幫助暱稱「小陳」代收貨物,然對於「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稱「無法提供」等語,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倘真協助朋友代收貨物,且金額為數千元,豈會未知對方之姓名、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屬刻意延誤偵查之幽靈抗辯,或係為使「小陳」隱匿逃逸所為臨訟杜撰之辯詞,況被告若有支付上開價金意願,僅一時間無法支付,衡諸常情因會保留雙方聯繫方式,然被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平台帳號封鎖,並經警通知後仍拒絕前往,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款項之意願,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以及常情相違,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1496元代墊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