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金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汪金龍」後更正補充為「與汪江甫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汪江甫為兄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1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汪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以放置開山刀、再以簡訊傳送恫
嚇告訴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
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汪江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無意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8925卷第7-8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被 告 汪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金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即汪江甫居所前,放置1把開山刀,並於同日凌晨6時2分許、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電話簡訊向汪江甫恫稱:「我買2隻刀子,1隻你的,1隻我的」、「兄弟,我們是不是到該說清楚的時候了,你知道我為什麼遲遲沒有對你動手」、「19號過,我會開始我的動作」等語,致汪江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江甫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金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江甫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