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同年12月16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籽舒、施威廉、被害人許乃文
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京城帳戶或本案高雄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本案京城帳戶及本案高雄帳戶,然均係交
付「鄧人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6-157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而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告訴人施威廉遭詐騙後亦接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及本案高雄帳戶內,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確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是縱被告對此部分有2次幫助行為,然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評價上,被告2次提供之幫助行為仍屬一罪關係,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帳戶及本案高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籽舒、施威廉、被害人許乃文,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7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京城帳戶
及本案高雄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該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施威廉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9-40、41頁),自陳曾賠償告訴人賴籽舒,然為告訴人賴籽舒所否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案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施威廉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施威廉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施威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籽舒、施威廉、被害人許乃文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京城帳戶或本案高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於前曾返還款項10萬元予告
訴人賴籽舒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然被告迄未提出還款證明,且告訴人賴籽舒表示雖被告曾表示要返還款項,然其未應允且未收到款項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43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已賠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24號被 告 林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不詳地址之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籽舒、施威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一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軒 (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2 高雄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辰夢系統家電空調工程行 (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籽舒 (提告) 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賴籽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期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賴籽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日下午10時1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5日下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5日下午10時57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13日下午10時25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18日下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1日下午8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 5000元 2 施威廉 (提告) 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威廉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載「FT」APP投資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施威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5日下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1日下午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7日下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8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1月10日下午9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7日下午11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7日下午11時48分許 1萬元 3 許乃文 (未提告) 114年4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乃文佯稱:可依指示P投資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下午7時4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2000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