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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又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

方式,消費購買手機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就本案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

之目的,且各行為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且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始終坦承終能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44,8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被 告 吳威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之某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許晴涵」之帳號加入吳承恩之臉書好友,並向吳承恩佯稱:伊將吳承恩加為好友,是為了要邀請吳承恩玩遊戲云云,並要求吳承恩提供手機號碼並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吳承恩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承恩之父吳孟成所申辦,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吳威仁,並傳送本案手機門號所收取之驗證碼予吳威仁,不料吳威仁竟係以吳承恩所提供之本案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為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以此方式獲取免除支付該等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吳承恩之父吳孟成收受本案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吳承恩方知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證人吳孟成、蘇勇守、羅翊軒、莊雅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證人羅翊軒提出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交易明細及IP位址、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時57分許 1,430元 2 111年6月22日2時2分許 1,490元 3 111年6月22日11時7分許 3,000元 4 111年6月22日11時8分許 3,000元 5 111年6月22日11時9分許 3,000元 6 111年6月22日11時10分許 3,000元 7 111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 3,000元 8 111年6月22日11時12分許 3,000元 9 111年6月22日11時12分許 3,000元 10 111年6月22日11時13分許 3,000元 11 111年6月22日11時14分許 3,000元 12 111年6月22日11時15分許 3,000元 13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 1,490元 14 111年6月22日11時24分許 1,490元 15 111年6月22日11時24分許 1,490元 16 111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 1,490元 17 111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 1,490元 18 111年6月22日11時26分許 1,490元 19 111年6月22日11時26分許 1,490元 20 111年6月22日11時28分許 1,49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