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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FB)暱稱「余宗貴」之帳號,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綸結識、聊天,並在聊天過程中,得知盧○綸使用之0976XXXX87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完整門號詳卷),A04繼之隨即佯稱:需盧○綸協助提供小額付驗證碼,以協助其破解「錢街ONLINE」網路遊戲中之任務云云,盧○綸因一時不察而同意,A04遂轉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軒」之帳號,向不知情之羅翊軒(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兜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之遊戲點數,羅翊軒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價格,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RO仙境傳說」之遊戲點數。羅翊軒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RO仙境傳說」之官方網站,透過SONET支付平臺,以A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RO仙境傳說」遊戲點數10筆共3萬元,再由A04向盧○綸取得SONET支付平臺所傳送之驗證碼後轉傳送送予羅翊軒。羅翊軒則於購買完成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3萬0250元(其中1萬3750元為羅翊軒向A04購買其他遊戲點數之費用,與本案無關)至A04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莊雅方(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盧○綸於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雅方、羅翊軒於偵查時供述。

㈢告訴人盧○綸警詢時供述。

㈣A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與A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帳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又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盧○綸之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功

能之方式,消費購買手機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係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另公訴意旨雖就本案犯行,而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

各行為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且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㈨另告訴人盧○綸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盧○綸之年紀並不知悉,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因本件屬「三角詐欺」,亦使證人羅翊軒無端蒙受司法追訴之危險,犯罪手段要非單純,然被告始終坦承終能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0元之遊戲點數為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