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壹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及易付卡儲值金額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⑴「告訴人A03」應更正為「被害人A03」。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共2筆計1,889元」應更正為「共2筆計1,899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中,係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A、B門號
進行電信代收服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偵6743卷第41頁)、被害人A03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於案發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我都不知悉(本院審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消費
利益,致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信賴,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0130元之遊戲點數及易付卡儲值金額1899元之消費利益,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在當時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女友住所,向前女友胞弟莊曜丞(所涉幫助詐欺得利,另案經法院判決)取得莊曜丞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即以A門號先註冊Facebook,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許,私訊A02,佯稱為其學長「王聖森」,央求按其指示代為購買點數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價額之點數(核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之後,再將驗證碼回傳予化名「王聖森」之A05。嗣A02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11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於上開居所,向莊曜丞(所涉幫助詐欺得利,另案經法院判決)取得莊曜丞向黃奕帆(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先於11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假冒為A03胞兄友人葉常璘之Facebook暱稱「葉常璘」之帳號,以Messenger向A03佯稱借用A03手機門號登入遊戲,並要求其提供簡訊認證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提供其持用之手機號碼並傳送簡訊驗證碼予化名「葉常璘」之A05,A05取得驗證碼後,隨即於當日某時許,透過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付卡飆網計日型899元共2筆計1,889元,並儲值(核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至B門號。嗣A03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莊曜丞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緝第2091號 、113年度偵緝第30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有交付A、B門號幫助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服務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有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 被告有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證明: 莊曜丞有因交付被告A、B門號幫助被告爲詐欺得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1分 570元 2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 570元 3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 570元 4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 570元 5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4分 570元 6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2分 3,000元 7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 570元 8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 3,000元 9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 570元 10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 570元 11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 570元 12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9分 3,000元 13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0分 3,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1分 3,000元 15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4分 3,000元 16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5分 3,000元 17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7分 3,000元 18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7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