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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縈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縈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彭伯霖」均更正為「彭柏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縈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尖嘴鉗1支,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

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及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雖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彭柏霖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88號被 告 劉縈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彭伯霖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內,持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商品架上之防盜鎖,欲竊取LV品牌之皮包1個,惟因警報響起乃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彭伯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縈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伯霖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