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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明聖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袁明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明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袁明聖為告訴人袁曾運妹之子、被害人袁秀鳳之弟,此有告訴人袁曾運妹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28538號卷第51頁)可考,被告與告訴人袁曾運妹、被害人袁秀鳳等2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係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同一地點,扔擲菜刀,並對告訴人袁曾運妹、被害人袁秀鳳恫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言詞,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袁曾運妹、被害人袁秀鳳2人,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言語恐嚇告訴人袁曾運妹、被害人袁秀鳳,致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均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袁秀鳳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可考,然未能與告訴人袁曾運妹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袁曾運妹之原諒,另衡諸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恐嚇之菜刀1把,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菜刀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菜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38號被 告 袁明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聖為袁曾運妹之子、袁秀鳳之弟,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袁曾運妹之住處,袁明聖因財產糾紛與袁曾運妹、袁秀鳳發生爭執,袁明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扔擲菜刀,並將水果刀插入桌面,並對在場之袁曾運妹、袁秀鳳恫稱:「我一定讓你斷手斷腳躺在床上」、「我一定讓他斷手斷腳」等語,致袁曾運妹、袁秀鳳心生畏懼。嗣經袁曾運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曾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明聖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扔擲刀械,並有說出「斷手斷腳」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曾運妹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袁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有菜刀於地面、水果刀插於桌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