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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7號、第325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次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7號114年度偵字第325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徐若芹曾為夫妻,2人育有兒子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A03前因對兒子2人及徐若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113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徐若芹及兒子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徐若芹及兒子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警分別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113年度家護字第1634號)、11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113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以電話告知A03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11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11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114年3月15日下午12時20分許、114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保持至少100公尺之距離,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11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11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114年3月15日下午12時20分許、114年4月13日,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曾試圖將兒子2人帶返戶籍地同住。 2 被害人徐若芹與兒子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11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11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114年3月15日下午12時20分許、114年4月13日,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11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3月15日之車行軌跡。 被告於114年3月15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 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接近被害人徐若芹與兒子2人之共同住居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11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11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114年3月15日下午12時20分許、114年4月13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