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0號、第36476號、第36502號、第36528號、第399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於殘刑1年9月又29日。另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30日、20日、20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與前揭殘刑及上揭拘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7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林大立、簡汶渝、陳鐿樟、劉煒超、莊慧雯、許富翔及彭柏茗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0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野獸國公仔6個,核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萬7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曾郁棠(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02號卷【下稱偵36502卷】第48頁)等語;然考量前開物品之原本價值為1萬9,740元(詳偵36502卷第38頁),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時、地竊得
如附表編號2至7「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簡汶渝、陳鐿樟、劉煒超、莊慧雯、許富翔及彭柏茗,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野獸國公仔6個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公仔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藍芽喇叭1台 ②塵蟎機1台 ③工作燈1台 ④吹風機1台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塵蟎機、工作燈及吹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1個 ②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 ③LABUBU公仔1個 ④LABUBU鑰匙圈3個 ⑤電鍋1個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壹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LABUBU鑰匙圈參個、電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防塵墊1片 ②行車紀錄器1組 ③置物袋1個 ④保溫杯1個 ⑤新臺幣1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塵墊壹片、行車紀錄器壹組、置物袋壹個、保溫杯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後視鏡1面 ②行車紀錄器1台 ③車用安卓機1台 ④後車尾車標1個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視鏡壹面、行車紀錄器壹臺、車用安卓機壹臺、後車尾車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公仔存錢筒6個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存錢筒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莊家全麥方塊酥1瓶 ②PHILIPS多合一快充磁吸行動電源4台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莊家全麥方塊酥壹瓶、PHILIPS多合一快充磁吸行動電源肆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50號114年度偵字第36476號114年度偵字第3650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28號114年度偵字第39948號
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9日,經與另犯毒品、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4年1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夾娃娃機店A),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由林大立所管領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之「野獸國公仔」6個得手後,使用其不知情胞兄林正憲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攜帶竊得之公仔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將竊得之公仔以1萬7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曾郁棠。嗣經林大立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㈡於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夾娃娃機店B),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簡汶渝所有之藍芽喇叭、塵螨機、工作燈及吹風機各1台,共計價值1,600元之商品得手後,再攜帶前開物品步出店外,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竊得之物品離去。嗣經簡汶渝發現所有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㈢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夾娃娃機店C),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陳鐿樟所有,價值1,300元之「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1個、價值1,400元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100元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600元之「LABUBU鑰匙圈」3個、價值200元之電鍋1個得手後,再攜帶前開物品步出店外,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竊得之物品離去。嗣經陳鐿樟發現所有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㈣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67巷口前
,乘劉煒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先以拳頭擊破該車右側車窗,致該車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進入車內竊取劉煒超放置在車內之防塵墊1片、行車紀錄器1組、置物袋1個、保溫杯1個及零錢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煒超發現車輛遭毀損且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㈤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67
巷口前,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乘莊慧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先以拳頭擊破該車右側車窗,致該車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進入該車內竊取莊慧雯放置在車內之後視鏡1面、行車紀錄器1台、車用安卓機1台、後車尾車標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莊慧雯發現車輛遭毀損且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㈥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下稱夾娃娃機店D),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許富翔所有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公仔存錢筒6個得手後,再攜帶前開物品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許富翔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㈦於114年5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搭載女友馮詩佳(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駿躍門市購物,且於同日凌晨3時許,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30元之「莊家全麥方塊酥」1瓶、每台價值1,780元之「PHILIPS多合一快充磁吸行動電源」4台得手,再將竊得之物商品藏入所著之衣物內後,未經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馮詩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彭柏茗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大立、彭柏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煒超、莊慧雯、許富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1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夾娃娃機店A內竊取公仔後,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召營業小客車並搭乘離去,隨後將竊得之公仔出售予證人曾郁棠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夾娃娃機店B內竊取藍芽喇叭、塵螨機、工作燈、吹風機等物,並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夾娃娃機店C內竊取存錢筒、公仔、鑰匙圈及電鍋等物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67巷口前,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ASN-3818號自小客車車窗 ,並竊取BWH-6173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防塵墊、保溫杯、置物袋、100元現金;ASN-3818號自小客車內之後視鏡、行車紀錄器、車用安卓機、後車尾車標等物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夾娃娃機店D內竊取公仔存錢筒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馮詩佳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駿躍門市,被告並在店內竊取方塊酥 、行動電源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大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4年1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夾娃娃機店A內竊取公仔6隻之事實。 3 證人林正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證人林正憲所申辦,且現由其胞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曾郁棠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曾郁棠於114年1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1萬75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公仔9隻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夾娃娃機店B內竊取藍芽喇叭、塵螨機、工作燈、吹風機等物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夾娃娃機店C內竊取存錢筒、公仔、鑰匙圈及電鍋等物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煒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且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防塵墊、保溫杯、置物袋、100元現金等物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莊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且車內之後視鏡、行車紀錄器、車用安卓機、後車尾車標等物遭竊之事實。 9 告訴人許富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夾娃娃機店D內竊取公仔存錢筒6個之事實。 10 告訴人彭柏茗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4年5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與同案被告馮詩佳共同前往統一超商駿躍門市,被告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竊取店內之方塊酥 、行動電源等物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馮詩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馮詩佳於114年5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駿躍門市,並自貨架上拿取方塊酥後交予被告,惟不知被告並未結帳之事實。 12 ⑴路口及夾娃娃機店A於114年1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⑵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乘客於114年1月7日2時27分叫車資訊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夾娃娃機店A內竊取公仔後,將竊得之公仔出售予證人曾郁棠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召營業小客車並搭乘離去之事實。 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證人林正憲所申辦之事實。 13 路口及夾娃娃機店B於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夾娃娃機店B,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竊取店內藍芽喇叭、塵螨機、工作燈 、吹風機等物後,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14 路口及夾娃娃機店C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夾娃娃機店C,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竊取店內存錢筒、公仔、鑰匙圈及電鍋等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15 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67巷口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67巷口前,有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ASN-38 18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防塵墊、保溫杯、置物袋、100元現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後視鏡、行車紀錄器、車用安卓機、後車尾車標等物,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16 夾娃娃機店D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夾娃娃機店D內竊取公仔存錢筒之事實。 17 統一超商駿躍門市於114年5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馮詩佳於114年5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駿躍門市,並由同案被告馮詩佳自貨架上拿取方塊酥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竊取方塊酥、行動電源等物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