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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愉靜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愉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愉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姆工作,知悉被害人黃○丞為出生未滿1歲之嬰兒,骨骼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本應小心照顧避免致傷,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被害人因於玩耍時遭掉落之玩具擊傷臉頰,及墜落至床與床圍間縫隙後又遭被告拉扯受傷手臂,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臉頰紅腫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黃○盛、黃○軒以當庭付清新臺幣1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黃○盛、黃○軒亦均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陳明仍請本院依職權酌處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政府114年12月4日府社家字第1140347592號函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盛、黃○軒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黃○盛、黃○軒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88號被 告 譚愉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愉靜從事褓母工作,以全日托育服務為業,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受黃○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照顧其子黃○丞(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提供每周一至周五之全天托育服務。詎譚愉靜於114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31日下午前某時,在本案處所床上照護黃○丞時,本應注意未滿周歲之幼兒,手部、臉部甚為脆弱,照護時應提供安全托育環境及以適當方式照顧嬰兒,以防止嬰兒手部及臉部遭受傷害,依其專業能力及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黃○丞玩玩具期間因玩具掉落而敲到臉頰,以及使黃○丞墜至床以及床圍之間,而譚愉靜將黃○丞拉起時,不慎拉扯黃○丞之左手手臂,使黃○丞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軒、黃○盛以及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愉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軒、黃○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黃○丞之寶寶日誌截圖、本案處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黃○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托育服務契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