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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鼎璿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鼎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阿祥」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冒用身分申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宜芬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

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被 告 黃鼎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為牟取利益,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址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人使用。嗣不詳犯罪者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未經蔡宜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非公務機關無故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蔡宜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蔡宜芬之該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gloriamartin178」,復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日,以「gloriamartin178」帳號刊登販售「銀杏葉 美國USANA 優莎娜 銳知寶銀杏葉 56粒」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蔡宜芬及蝦皮購物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宜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暱稱「阿祥」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無申設蝦皮購物帳號「gloriamartin178」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單明細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06017S號函覆之註冊資料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gloriamartin178」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註冊,並登記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作為輸入驗證碼認證程序,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完成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司文書罪及幫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