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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發松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發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發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張惠櫻之配偶,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紛爭,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復毀壞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張惠櫻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1號被 告 黃發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松與張惠櫻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發松因故不滿張惠櫻,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張惠櫻所租用之店面外,以紅漆潑灑鐵捲門,致鐵捲門遭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惠櫻;黃發松復於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張惠櫻恫稱:「要回台處理,背叛之人,欠我錢,拿槍指著我的人一併處理,輕者皮肉傷,重者...」、「幾個年輕剛入沒案底的就好」、「鐵門塗鴉,玻璃暫時還不要看他態度怎麼樣」「妳到底得罪誰?妳那麼高尚的人怎麼花盆亂放」(並傳送張惠櫻店面前盆栽傾倒的照片)、「忍讓妳而已,用脾氣來壓我,你是不想呼吸了嗎」等語,致張惠櫻心生畏懼。嗣經張惠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發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張惠櫻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店面鐵捲門遭潑漆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店面門口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