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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冠誼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邱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告訴人,危

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另透過通訊軟體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分毫,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衡諸被告上揭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實無輕縱之餘地,僅需口惠而不實地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嗣不履行賠償責任,亦可獲得輕判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業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38號被 告 邱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豪透過網路與李冠誼結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向李冠誼佯稱:可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人承攬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房屋(地址詳卷)裝潢工程(下稱本案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已墊付60萬元,須返還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冠誼陷於錯誤,約定由「小馬」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邱冠豪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邱冠豪,共計交付50萬元。嗣因「小馬」未依約進場施做本案裝潢工程,李冠誼始悉受騙。

㈡嗣因與李冠誼存有上開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113年12月14日下午5時27分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誼恫稱:「店不想開 車不想要 家門口太乾淨 可以在挑(應為「釁」)性看看」、「你車給我敲」、「你可以讓別人來阿 他一定躺著回去」、「我最喜歡牽拖給你身邊的人」、「最後一次警告你! 我就是恐嚇」、「我就恐嚇不爽去告我 不爽也可以報警 沒在怕警察這條的啦」、「你去警察局報案啊 大概兩年後就拿到錢了」、「你老公開門做生意 生意人最討厭遇到事情」,並傳送其友人擦拭刀械之照片予李冠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冠誼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冠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冠誼介紹「小馬」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表示其已為告訴人墊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5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其介紹「小馬」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表示已為其墊付60萬元款項,而要求其返償還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被告,共計交付5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予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還款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自陳有為告訴人覓得「小馬」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表示其已為告訴人墊付工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被告,共計交付5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介紹「小馬」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表示其已為告訴人墊付60萬元款項,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共計5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我都交給「小馬」了,他的真名是「蕭家義」,50幾年次,當時「小馬」有向告訴人李冠誼告知尚有其他工作所以須延期,且到了約定的日期又因為一直下雨無法施做泥作,「小馬」完全沒有前往裝潢房屋,但「小馬」後來有退款給我,我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且帳戶遭警示所以無法轉帳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以介紹「小馬」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未

告訴人墊付工程款項為由,向其收取款項共計50萬元之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中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還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以償還本案裝潢工程代墊款項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為告訴人代墊款項並交付「小馬」等語,然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13年10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初識,彼此無深厚交情,倘被告確實先為告訴人於1個月內代墊上開50萬元鉅款,又豈會毫無任何支出憑據或借據,亦無法提出「小馬」簽立之收據等憑據,益徵被告所謂代墊款項之說,尚難逕採。又經查閱戶役政資訊,並查無於45年至65年間出生姓名為「蕭家義」之本國國民,且被告所指定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非其所申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案查無於45年至65年間出生之本國國民「蕭家義」,且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帳戶亦非「蕭家義」或被告所申設,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小馬」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小馬」所簽收代墊款等憑據,則被告所稱本案裝潢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蕭家義」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而無足可採。

㈢綜上,被告無上開代墊款項之舉,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款項,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分次實行,被告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50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自稱是我學弟,可以幫我牽線請「小馬」裝潢房屋,後來被告表示他已經全額幫我將定金交給「小馬」了,來又書費用已經付清,要我還款等語,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與被告就本案裝潢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之意,且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規定之犯罪主體,僅係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10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3 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0月14日傍晚6時5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地點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2萬元 2 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3 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