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英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46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日期」欄 113 年9 月15日 113 年9 月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A03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以113年8月7日府衛心字第1130215148號函,命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席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然A03均未出席。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4月23日府社家字第1140101006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A03於114年5月22日下午6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南崁萊客共享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詎A03獲悉前述課程期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5月22日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5月22日前收受本案裁處書之事實。 2 證人程佳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事實。 3 ⑴A0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⑵本案裁處書 ⑶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7日府衛心字第1130215148號函 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書 ⑹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以113年8月7日府衛心字第1130215148號函,命被告於附表指定時間出席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被告均未出席。復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裁處書,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於114年5月22日下午6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南崁萊客共享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出席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20日桃家防字第1140018642號函 證明被告未於114年5月22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前請假,無正當理由拒未出席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表編號 日期 1 113年8月15日 2 113年9月15日 3 113年9月19日 4 113年10月17日 5 113年11月7日 6 113年11月21日 7 113年12月5日 8 113年12月19日 9 114年1月16日 10 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