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志辰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棵」更正為「1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鄧仁寶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傷害其父親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破皮、右中指瘀血、左下頷部瘀血、上口唇瘀血及大門牙1顆脫落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被 告 鄧志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辰為鄧仁寶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志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將鄧仁寶推倒壓制在地後,揮拳毆打鄧仁寶,致鄧仁寶受有右食指破皮3*.0.2cm、右中指瘀血3*2m、左下頷部瘀血2*2cm,上口唇瘀血2*2cm,及大門牙1棵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鄧仁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仁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