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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多

次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下稱A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造成B車需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並由路肩車道由B車右後方超車,於超過B車後再於B車前方煞停,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並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被告復於告訴人停車後持空氣槍對準B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乙節,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5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3.3公里路段時,因變換車道而與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嗣A04明知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多次駕駛A車於車道上超越B車,造成B車需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最後1次於路肩車道由B車(B車此時亦行駛於路肩車道)右後方超車,於超過B車後再於B車前方煞停,以此方式迫使A02停車,妨害A02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又於A02停車後,A04復下車搥打B車車窗、拉扯B車雨刷,再回到A車上於駕駛座搖下車窗並拿出空氣槍對準B車後駛離,以此方式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於同車道超車、驟然減速煞停、搥打B車車窗、拉扯B車雨刷、並拿出空氣槍對準B車等行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搥打B車車窗、拉址B車雨刷而造成告訴人之B車受損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