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9號、第29303號、第23929號、第2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保護令。」後補充「嗣經A02於113年3月11日報案始查獲上情。」。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刪除、同行記載「犯意」後補充「(所涉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均經A女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第17行記載「追蹤器1顆。」後補充「嗣經A女於113年3月23日報案始查獲上情。」、第18行記載「22時10分許」後補充「前某時」、第19行記載「追蹤器1顆。」後補充「嗣經A02於113年3月26日報案始查獲上情。」、第19行記載「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部分刪除、第23行記載「追蹤器1顆」後補充「(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經A02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嗣經A女於113年4月5日報案始查獲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987卷第32頁,本院審易21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1.被告呂承鴻與告訴人A02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3987卷第1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犯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A02先後撥打共計54通電話及傳送多則簡訊之行為,時間短暫,手段非甚激烈,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固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衡情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之範疇,無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3.按GPS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2至4所示犯行,各係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各將GPS追蹤器放置於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各處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使用機車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而均屬騷擾之範疇,惟尚無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㈡核被告呂承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稍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犯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
人A02先後撥打共計54通電話及傳送多則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2、3、4所示犯行,係各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GPS追蹤器分別放置於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各處之行為,分別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亦各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仍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實施時間重疊,具有緊密關聯性,達到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同一目的,僅係違反之行為態樣不同,然違反之保護令仍祇有一個,此部分應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裝設GPS追蹤器於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然分別係經告訴人發現報警、拆除而查獲後,再次前往裝設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3年3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42999卷第17頁,偵23929卷第36頁,偵29303卷第18頁,偵23876卷第34頁),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參照),是附件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仍屢次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精神上長期受有不法侵害,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A02達成和解,經其原諒(見偵42999卷第183-18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自述已有穩定生活不再與A02連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A02不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承鴻所有供其
為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42999卷第168-169頁,偵23929卷第76頁,偵29303卷第59頁,偵23876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8月22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所扣得,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違反保護令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29303卷第4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附件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
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所涉犯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上開各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753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分別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前開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示(即113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傳送54通簡訊部分) 呂承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所示(即11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0日間某時裝設GPS追蹤器部分)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即113年3月23日裝設GPS追蹤器部分) 呂承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即113年3月26日裝設GPS追蹤器部分) 呂承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即113年4月2日裝設GPS追蹤器部分) 呂承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GPS追蹤器1組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99卷第25頁)。 2 GPS定位器1個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929卷第37頁)。 3 GPS定位器1個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303卷第27頁)。 4 GPS定位器1個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876卷第25頁)。 5 GPS定位器1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303卷第51頁)。 FindTag智能全球定位器1顆 GPS定位器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9號被 告 呂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鴻與A02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承鴻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呂承鴻於113年1月12日19時57分許,經警當面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0日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A02共計54通,並不斷傳送含有「我就是放不下你,沒辦法,沒辦法就是沒辦法」、「天秤座真的愛一個,會反應出真實情感甚至掉淚,放棄原則,想讓步,想變成你會喜歡的樣子,我反省…我不要再給你不愉快的情緒」、「對不起…我還是無法接受就這樣過著沒有你跟女兒的生活」、「我不想就這樣和你沒了聯繫,我做不到」、「希望能喚回你一些情感」等內容之簡訊予A02,復於11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GPS追蹤器放置於A0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緣(妨害秘密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反覆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侵害甚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嫌,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10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被 告 AE000-K1121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2167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K11216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前為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離婚),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前因對A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略以:⒈相對人A男不得對聲請人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相對人A男不得對聲請人A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⒊相對人A男應遠離聲請人A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25公尺。詎A男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3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公園附近,徘徊及尾隨A女,又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之居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前,A女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牌下方,安裝GPS定位追蹤器1顆。㈡於同年3月26日22時10分許,在本案處所前,A女所停放B機車之前擋泥板內,安裝GPS定位追蹤器1顆。㈢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並於同日3時1分至34分許,在本案處所前A女所停放B機車之前車殼內,安裝GPS定位追蹤器1顆。A男以上開方式,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因反覆竊錄B機車非公開之軌跡及動靜行止等活動,而知悉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於113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別在B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內及前車殼內,發現遭裝設GPS定位追蹤器1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案發現場照片、B機車及GPS定位追蹤器照片、A女手機內部程式偵測畫面截圖 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3時許,在建國公園附近,徘徊十餘分鐘,見A女出現時,即尾隨於後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4月2日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A處所附近並徘徊約半小時之事實。 ⒋A女於113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4月5日,均發現手機內部程式偵測到其周遭有定位追蹤器,嗣分別在B機車車牌下方、擋泥板內及前車殼內,發現遭裝設GPS定位追蹤器1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警方於113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別在B機車上扣得GPS定位追蹤器1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472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GPS定位追蹤器3顆之事實。 6 上開保護令1紙、113年1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⒈上開保護令於113年1月3日核發之事實。 ⒉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12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113年4月5日跟蹤騷擾通報表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113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3顆,為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同年8月22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3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購買的,我都是沒有電才會去買新的,原本打算要裝在B機車上,但後來沒有等語,應屬被告預備用以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