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誠
余斌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奕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斌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冠銓」後補充「、邱士哲」、第
2至3行記載「另案偵辦中」後補充「、邱士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第10行記載「許敘明」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敘明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審簡卷第51-55頁)」、「被告邱奕誠、余斌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查告訴人林竣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遭受傷害部分,係於民國111年1月29日親自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林竣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2990卷二第265頁),被告邱奕誠雖稱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緒明、林竣杰達成訴訟外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復經告訴人許緒明以代理告訴人林竣杰名義,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欲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是我寫的,林竣杰在國外無法回國,僅有得到其口頭說法,沒有委任狀,獲得之和解金額並沒有分給林竣杰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47頁),然許緒明並未提出經林竣杰授權之刑事委任狀或其他任何證明,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林竣杰曾授予撤回告訴權限予許緒明。是以,難認許緒明得合法代理告訴人林竣杰撤回對被告邱奕誠之傷害告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法審理。
㈡被告邱奕誠、余斌銓就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㈢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
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私行拘禁罪所稱相當時間並無絕對標準,關鍵在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已成功建立並維持了一個使被害人完全失去進出該特定場所自由之拘禁狀態。查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邱奕誠、余斌銓及共犯陳立綸、林穎伸禁止離開本案廠房達2小時,無法自由離開,並非於瞬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而係於相當時間內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㈣核被告邱奕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邱奕誠、余斌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㈤被告邱奕誠與共犯吳承遠、游宗翰、沈維祥、黃冠銓、邱士
哲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邱奕誠、余斌銓與共犯陳立綸、林穎伸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論共同正犯「邱士哲」,惟其業因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審簡卷第51-55頁),應予補充。
㈥被告邱奕誠、余斌銓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自111年4月13日上
午1時許至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將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拘禁於本案廠房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邱奕誠、余斌銓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之自由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處斷。
㈧被告邱奕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奕誠僅因細故紛糾,
即與共犯吳承遠等4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竣杰,致告訴人林竣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又被告邱奕誠、余斌銓復因細故,即與共犯陳立綸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私行拘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9-8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竣杰所受傷勢程度、素行、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所造成之危害、私行拘禁之久暫、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暨被告邱奕誠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被告余斌銓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邱奕誠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邱奕誠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此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奕誠所有,供其為犯罪
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奕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奕誠所有,然未使用於
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另以:被告邱奕誠於上揭時、地,亦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毀損告訴人許緒明所管領之本案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致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緒明。因認被告邱奕誠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緒明達成和解,告訴人許緒明已撤回
對被告邱奕誠此部分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3、48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鐵製棍棒1支 1.犯罪事實一之扣案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1頁)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 2.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90卷一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0號被 告 邱奕誠
余斌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誠、吳承遠、游宗翰、沈維祥、黃冠銓等人(吳承遠、游宗翰、沈維祥、黃冠銓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梅農白灰檳榔攤,持棍棒毆打檳榔攤員工林竣杰及毀損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致林竣杰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致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梅農白灰檳榔攤之負責人許緒明。
二、邱奕誠、余斌銓、陳立綸、林穎伸(陳立綸、林穎伸所涉強盜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由陳立綸以電話向鑫利通洋酒行佯稱訂購洋酒15支,嗣由鑫利通洋酒行之員工林祺皓、李得源共同載送上開洋酒至上址,邱奕誠、余斌銓便共同毆打林祺皓、李得源(邱奕誠、余斌銓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禁止林祺皓、李得源離去,剝奪林祺皓、李得源之行動自由2小時,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始讓林祺皓、李得源離去。
三、案經林竣杰、許緒明、林祺皓、李得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一)被告邱奕誠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竣杰及砸店之事實。 (二)被告邱奕誠、余斌銓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剝奪其等行動自由2小時之事實。 2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斌銓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竣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邱奕誠毆打,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緒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其所經營之梅農白灰檳榔攤遭砸店,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遭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奕誠、余斌銓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得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奕誠、余斌銓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祺皓、李得源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竣杰受傷之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竣杰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余斌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邱奕誠、余斌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奕誠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予從一重傷害罪處罰。被告邱奕誠前開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奕誠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亦對告訴人溫宛樺亦涉有傷害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溫宛樺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在毆打林竣杰時,同時也打到我的背部,我未驗傷等語,證人許緒明於警詢中證稱:溫宛樺有被波及到,但沒有明顯受傷等語,是依上揭證述,尚難認係被告邱奕誠有何攻擊告訴人溫宛樺之行為,且亦難認告訴人溫宛樺受有何傷害,是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邱奕誠,惟上開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